(2010)汴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超颖、张少勋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夏超颖;张少勋;杞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超颖。辩护人许宪,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勋。辩护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超颖、张少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夏超颖有期徒刑十二年、张少勋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夏超颖、张少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夏超颖及其辩护人辩称,开封市金合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是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成立的下岗职工就业平台,储运公司将公款200万借给金合公司符合政策要求和领导班子会议精神,在储运公司借给金合公司200万元、借给开封市鑫福油脂有限公司30万元过程中夏超颖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夏超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张少勋及其辩护人辩称,夏超颖个人决定以储运公司名义借给金合公司200万元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根据上级要求对金合公司给予的正当扶持,张少勋只是在协助储运公司从农发行贷款的过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原判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定夏超颖谋取个人利益,夏超颖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张少勋自然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学 东审判员 周 志 峰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祥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