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在昌乐县城南街道、乔官镇,多次盗窃他人塑料纸、西瓜、水泵,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15403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2月4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明春审判员 焦惠兰审判员 刘恩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