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金圆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金圆热电有限公司,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金圆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蓉。上诉人金华金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热电)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四建起诉称,2004年8月28日,其与金圆热电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金圆热电技改土建的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于2005年3月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于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兰溪正大基建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85588元。请求判令金圆热电支付工程余款305588元及利息97415.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l6日),合计403003.34元。金圆热电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8日,兰溪四建与金圆热电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兰溪四建承建金圆热电技改土建附属工程,包括电缆沟、燃料破碎及转运站、粉煤灰仓、电站点火油泵房、渣仓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泥由甲方提供);工程造价暂定1300000元;合同工期:2004年9月1日开工,到2004年12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等级;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款付至90%,留10%的尾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电除尘及相关配套土建工程、整个主厂房水电工程由兰溪四建承建,两项暂估价550000元,气轮机钢屋面及钢挡风墙由兰溪四建承建,造价根据双方的签证协议,估170000元,具体相关内容套用200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兰溪四建及时组织施工,并于2005年3月28日完工后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金圆热电委托兰溪正大基建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出具兰审基(2007)34号审核报告,确定此工程总造价为2785588元。2007年11月9日,兰溪四建将相关竣工资料交付金圆热电。经双方对账,截止2007年11月12日,金圆热电已付工程款2280000元,加上其在2007年另行支付的200000元,共计2480000元。经兰溪四建多次催讨,尚欠305588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圆热电尚欠兰溪四建工程款305588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该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过,故金圆热电应全额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因工程造价是在2007年9月7日审核完毕的,根据合同约定,金圆热电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付90%的工程款,即应当在2007年9月7日前支付2507029.2元,而其仅支付2480000元,尚有27029.2元属逾期支付,故应对27029.2元的本金从2007年9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余10%的工程款278558.8元,金圆热电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即2006年3月28日前付清而未支付,则应从200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兰溪四建要求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圆热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圆热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溪四建尚欠工程款3055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08.1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3‰另行计算);二、驳回兰溪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兰溪四建负担240元,金圆热电负担7105元。宣判后,金圆热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条款,兰溪四建也并没有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判决由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二、本案尚欠工程款305588元中包含10%的质保金278555元,兰溪四建并没有提出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三、兰溪四建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主张。四、兰溪四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年检情况四格均为空白,足以证明兰溪四建经营主体资格欠缺有效的法律要件,因此本案合同及协议均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只能支持工程价款,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溪四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要存在违约前提,逾期利息应当依法支持。二、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就已经超过了质保的期限,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需要另行主张。三、其明确提出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这个日期不是截止日,只是为了计算方便。四、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情况虽有几项是空白,但原因在于该执照系2009年刚刚换发,不可能全部填齐的,2003年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2004年年检情况的记录,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溪四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5588元及利息97415.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因质保金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该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部分包含对退还质保金的主张。利息部分实质为金圆热电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也属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内容。且金圆热电主张的兰溪四建经营主体资格欠缺与事实符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金华金圆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