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茅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且属同村人,2009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以开店缺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却借故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茅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10月24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8万元和4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