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5615),住所地宁波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周侠(身份证号码:3302111986********),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周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洋、被告周侠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7月12日,原告接受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仑海琴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未能与原告达成共识,故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H幢1101室业主,房屋面积共136.72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应缴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在2007年前日常设施维修费为2.0元/平方米/年,自2007年起为2.4元/平方米/年,故原告尚欠被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234.40元、日常设施维修费1408.1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佳佳物业公司提供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海琴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费标准文件、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周侠辩称,首先,其从未接到原告催讨物业费的通知。其次,在其于2009年11月去物业公司办理物业费结算手续时,被告知此前的物业费已免除,现其房屋已出卖他人,相应的物业费也不能向买受人主张,故要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为此提供房屋产权转移物业管理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侠尚欠原告佳佳物业公司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234.40元、日常设施维修费1408.1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系受原告委托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当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琴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设施维修费共计76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