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建军。被告: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隆。原告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邓立威、林福春两位台湾客商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2009年3月5日,邓立威以为了了解银行贷款的利率情况为由叫原告先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但原告发现该决议未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召集并召开董事会,且该份“董事会决议”上另一位董事“林福春”的签名也系伪造,而在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邓振钏”系公司监事而非董事。原告认为该份“董事会决议”无论是在决议程序,还是在决议内容上均属虚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系由原告与邓立威、林福春两位台湾客商共同出资设立的事实;2、被告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监事会名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情况以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董事会依据章程约定程序召开和表决,董事会决议不足2人时,其通过决议无效的事实;3、2009年3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该董事会决议形成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和表决且无具体表决事项,同时证明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邓振钏”系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而董事林福春的签名也系伪造的事实。为证明2009年董事会决议上林福春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林福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了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09年3月5日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林福春”签名字迹,不是林福春本人的签名字迹。被告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邓立威、林福春两位台湾客商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2009年3月5日,邓立威以为了了解银行贷款的利率情况为由叫原告先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后原告以该决议未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召集并召开董事会,且该份“董事会决议”上另一位董事“林福春”的签名也系伪造,而在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邓振钏”系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该份“董事会决议”无论是在决议程序,还是在决议内容上均属虚构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无效之诉。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发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对外融资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既未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董事长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董事,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2人及2人以上股东作出决议。故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当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立威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