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高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高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高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当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高某某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高某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高某某、徐某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自己正在服刑当中,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高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高某某、徐某结婚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庭审中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高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高某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当共同偿还。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赫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