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锋与朱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朱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钱锋。被告朱全军。原告钱锋为与被告朱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全军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锋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在15天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全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锋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五天归还,(2009.2.4-2009.2.18),借款人:朱全军”。借条未约定利息,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锋和被告朱全军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全军应归还给原告钱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