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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为独生女,从小依赖父母,娇生惯养,不懂得体贴和尊重原告,为此夫妻时常争吵。2008年初,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苏某乙归被告归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邹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多年的时间恋爱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也一直很好,2008年6月原告搬出住所后,又回来过一起生活,双方未实际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除了原告主张的部分外,尚有一些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江北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妇儿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苏某乙于1998年9月18日出生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不尊重原告,因被告原因夫妻四年没有性生活及夫妻两人根本无法交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3、2009年7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4、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5、刘某某(原告外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姐姐苏丙受伤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09年8月16日凌某被告雇人到原告姐姐家恣意闹事,并对苏丙造成伤害,证明原告与被告矛盾极度激化无法调解,夫妻关系破裂。6、2009年10月30日明某派出所作的苏丙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邹某笔录一份,戴某平笔录一份,路人笔录二份,水晶店物品损失照片二份,苏丙病历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到天合水晶店闹事,被告的朋友打伤苏丙,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从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不能明确反映原告的主张,相反从中可见被告一直在挽回与原告的感情;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搬出去后又回来过一起生活,双方未实际分居,本院对此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丙的伤情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提供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这起纠纷并不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姐姐,本院对该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的关联性不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苏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十余年,期间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其情真切。本院希望,双方能从关心女儿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也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