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浔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孙某某、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孙某某,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浔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孙某某、沈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租赁苏e×××××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租金按每日300元计算,被告预付了租金4500元,给付了保证金5000元。如被告孙某某不履行合同或违约时,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租赁期满后,被告孙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被告沈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所有的苏e×××××轿车一辆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车辆价款15万元,并支付租金10200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归还日止的车辆租金,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苏e×××××轿车已于2008年7月29日归还原告,扣除被告预付租金4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尚欠租金292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租金29200元,被告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租车及被告沈某担保的事实。2、租赁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租用车辆是事实的,但该车辆实际是被告沈某租赁,租金也由沈某支付。现自己在监狱服刑,无能力给付车辆租金。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租赁车辆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沈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由被告沈某担保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租赁车辆后,依约应按时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现长期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某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某某租金人民币29200元。二、被告沈某对被告孙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人民币3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72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人民币2602元,由被告孙某某、沈某负担人民币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