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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金夫与朱宝庆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夫,朱宝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郑金夫。被告:朱宝庆。原告郑金夫诉被告朱宝庆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高尔夫球场建设期间曾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原告聘用被告管理挖掘机,并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近10个月,施工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被告擅自挪用。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2008年4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8年4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兹朱宝庆欠郑金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欠款人朱宝庆,2008年4月31日。2、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社区居民郑金夫与郑金富是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共同证明了被告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110000元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郑金夫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朱宝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