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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某、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某,夏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某、夏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夏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0‰,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支付代理费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马某某、钟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并由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88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某答辩称:被告马某某借款是对其隐瞒的,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我在2009年10月7日已经归还了50000元了,原告也表示过该借款与我无关的。被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收条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且原告承诺放弃追究被告夏某某责任的事实。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我不清楚,且借款时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的,要求另外一个担保人也承担责任,并要求应由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钟某某未举证。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举证。对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某的举证材料1、2,被告夏某某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钟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上有被告马某某、钟某某签名,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钟某某在证据1中已经对代理费作出约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夏某某、钟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以业务及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0‰,并约定违约责任。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并由被告钟某某及第三人陆世平签字担保。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陆爱荣代收,并承诺放弃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支付代理费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胡某借款属实,被告马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还清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已经代为归还了50000元借款,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应在原告的诉请中加以扣除相应的数额。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借据中有第三人陆世平签字担保,但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钟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为实现其债权,花费律师费用8800元,确系原告的损失,且借款人及担保人也对该损失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胡某承担836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