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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徐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徐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价值32万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价值32万元的房地产。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8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视作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同签订之时当即交付现金。事后,被告徐某某曾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之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显属不当;借款时,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褚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徐某某归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当时借33万元,2008年11月10日已经归还1万元,现在实际欠32万元,原告起诉是事实的。我现在已经被判刑,目前无法归还,等我出狱后再想其他办法归还。被告徐某某未作举证。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徐某某、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徐某某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徐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