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与许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许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甲。原告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与被告许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华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起诉称:华源××与许乙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华源××为许乙供货染色、印花某某服务,许乙向华源××支付加工酬金。自双方合作至今,华源××已实际为许乙提供染色、印花等加工服务累计加工酬金171992.48元,且已全部向许乙开具增值税发票,许乙亦全部入帐抵扣,但至今许乙仅向华源××支付152364.14元,尚欠酬金19628.34元。后经华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许乙支付加工酬金1962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以下证据:1、核算项目明细帐一份,证明2008年华源××已实际为许乙提供染色、印花等加工服务累计加工酬金171992.48元,许乙已支付152364.14元,尚欠加工酬金19628.34元。2、增值税发票一组(四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双方的帐目已做平,双方不存在结欠;但2008年10月后至2008年12月间,华源××又为许乙提供了四次染色、印花某某服务,并由华源××向许乙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累计加工款47457.72元。3、进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许乙累计支付华源××加工款28029.38元,尚欠加工款19628.34元。许乙答辩称:根据发票还欠华源××19628.34元,原因是华源××要求先开发票,所以把发票开出了。华源××提供的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中800米退回华源××,要求重新加工,但是由于华源××突然停产,使华源××业务员仇某某无法处理,造成许乙损失20000多元,应该由华源××赔偿。许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以下证据:1、送货码单一份,证明800米送货到华源××处理,由业务员签字后进仓。2、业务员名片一份,证明仇某是华源××的业务员。3、仇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发生业务的经过。本院依据许乙的申请,准许证人仇某出庭作证。证人仇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许乙在华源××加工了06电力纺和01乔其。在2008年10月后,由于华源××体制改革,生产不稳定,造成了加工面料许多次品(1000米),因为要统计产量,所以发票上正品和次品的数量都先开好,原本想在以后加工费中扣除,但12月后突然停产,使1000米次品至今无法解决(其中800米已退回华源××)。庭审中,许乙对华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华源××对许甲提交的证据1、只能显示800多米和仇某某的签字,上面没有任何某字反映进入华源××仓库,如果许乙的货物交给仇某,只能看出仇某个人收去。对证据2、仇某曾经是华源××的员工,而仇某在华源××没有任何管理职权。对证据3、仇某没有权某对外代表华源××承诺、放弃任务手续的承诺,这个证据只能是个人行为,不能对华源××发生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华源××与许国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源××与许乙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华源××为许乙供货染色、印花某某服务,许乙向华源××支付加工酬金。自双方合作至今,华源××为许乙提供染色、印花等加工服务累计加工酬金171992.48元,且已全部向许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许乙亦全部入帐抵扣,现许乙已支付152364.14元,尚欠酬金19628.34元。因华源××提供的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中800米退回华源××,要求重新加工,但是由于华源××突然停产,无法处理质量问题,造成许乙损失20000多元。本院认为:华源××与许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华源××要求许乙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许乙提出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华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对许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66元,由湖州××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