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牧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周某、方某、牧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和方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发展传销组织,商量由被告人方某以见面为由将其在网上认识的被害人侯大意骗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1幢2梯101室。2009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方某将被害人侯大意骗至该处后,被告人董某作为传销组织的“主任”,安排了被告人周某做侯的“师傅”,以看管、伴随等方式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逼其购买所谓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8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侯大意发生争吵,并用塑料凳子砸了侯。之后,被告人董某安排牧某、刘某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对侯实施看管,直至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侯大意报警而案发。期间,为了留住被害人侯大意,被告人方某多次安抚其情绪,以使其能尽快购买“产品”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大意的陈述,证人陈琼、高小弟的证言,租房协议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方某、牧某、刘某为逼迫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以看管、伴随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4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