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刘松伟等��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刘松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郎溪县九洲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玉。委托代理人:胡德。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邦。被告:刘松伟。委托代理人:赵永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金一峰。被告:郎溪县九洲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刘志福。被告:王志海。委托代理人:刘志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潘友文。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重庆科航公司)与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科成公司)、刘松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安诚财保浙江公司)、郎溪县九洲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郎溪九洲公司)、王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年8月31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被告杭州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刘松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邦、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一峰、被告郎溪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福、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航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5时10分,被告王志海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郎溪九洲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安徽省宣城市往芜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99KM+240M路段,碰撞到前方由被告刘松伟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松伟,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随后,胡向东驾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又撞到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胡向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松伟、王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0355元(其中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900元、评估费3310元、货物转运损失费2800元、车辆修复损失费54000元,合计62710元,扣除上述第1项诉请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60710元由各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30355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刘松伟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浙A×××××号车系登记在杭州科成公司名下的,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松伟,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已投保在安诚财保浙江公司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人系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的责任和经过无异议,要求本案事故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浙A×××××号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系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其中交强险限额总计为122000元,但财损部分的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见(2009)宣民一初字第215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郎溪九洲公司、王志海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郎溪九洲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志海系被告郎溪九洲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事故认定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方也有两人受伤,并已向宣城法院起诉,且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亦系另案被告之一,故要求在本案中预留一部分交强险。因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已对事故车辆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故要求其在两个险种范围内先承担责任,被告郎溪九洲公司、王志海均不应承担责任。对宣城法院先行判决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按各半负担,认为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财损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皖P××××��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系被告郎溪九洲公司。其中交强险限额总计为122000元,但人损部分39406.30元已在另案中(见(2010)宣民一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公司赔付,对该案目前被告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愿意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宣城法院先行判决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摊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重庆科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4份,证明本案各被告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3、驾驶证2份,证明被告刘松伟、王志海的身份情况。4、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复损失评估为54000元。5、拖车费、停车费��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停车费900元、拖车费1700元。6、收条1份,证明原告车上货物因发生事故产生另外的转运费2800元。7、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评估费3310元。8、当庭提交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经法院处理的事实,以及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2、3、5,六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产生该损失,该鉴定结论书仅是文字上的表述,也没有事故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未考虑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及车辆的折旧等因素;对证据6、7,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与其无关,不属于理赔范畴,其他被告认为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六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比例应由被告刘松伟、王志海各承担15%为妥,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认为其针对证据8已提起上诉。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车辆损失应考虑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收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瑕疵,且原告依据该收条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4日5时10分,被告王志海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载徐栋卿),由安徽省宣城市往芜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99KM+240M路段(上行线),碰撞到前方因交���事故停车由被告刘松伟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随后又被同向驶来的由胡向东驾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到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胡向东死亡,王志海、刘松伟、徐栋卿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09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成因分析如下:1、胡向东驾驶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经事发路段,雾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2、王志海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3、刘松伟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胡向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海、刘松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栋卿无责任。二、(1)事故车辆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郎溪九洲公司,被告王志海系其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郎溪九洲公司,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因被告刘松伟已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0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0)宣民一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松伟各项损失合计39406.30元,本案在庭审中,平安财保宣城公司称目前已就该案提出上诉;此外,在本院受理的原告欧华蓉、胡书杰、胡清柏、谭安碧因胡向东死亡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9)杭下民初字第1529号]中,已判决由本案���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593.70元,该案中的财损部分限额2000元为本案预留。(2)、事故车辆浙A×××××号车系登记在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松伟,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杭州科成公司,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因被告郎溪九洲公司已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9)宣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郎溪九洲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此外,在本院受理的原告欧华蓉、胡书杰、胡清柏、谭安碧提起上述案件[即(2009)杭下民初字第1529号]中,已判决由本案被告安诚财��浙江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3)事故车辆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登记在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胡向东;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已产生停车费900元、施救费17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6月25日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宣价鉴定(2009)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损失为5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331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该车进行实际维修,目前已按报废处理。综上,现本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向东以及被告王志海、刘松伟各自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三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三车受损、胡向东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述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分别由胡向东负主要责任,王志海、刘松伟负次要责任。故对该起事故造成各方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上述三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胡向东按事故责任的60%,被告王志海、刘松伟分别按事故责任的20%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志海系被告郎溪九洲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郎溪九洲公司承担;而被告刘松伟与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杭州科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应对刘松伟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以及各被告所辩称的赔偿比例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已对事故车辆皖P×××××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另案中已为本案预留2000元的财产限额,故其应在2000元的强制险财产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公司的强制险限额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对登记在其分公司名下的受损车辆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有权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讼,其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的依据不足,且其要求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900元、评估费331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货物转运损失费2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系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二、对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费,因其受损车辆经有关机构评估损失为54000元,但原告自认未对该车进行实际维修,且目前已按报废处理,故本院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残值部分4000元,确认该车损失额为50000元。综上,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59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53910元由被告王志海、刘松伟分别按事故责任的20%比例各承担赔偿10782元,其中,被告王志海应赔偿的10782元依法由被告郎溪九洲公司承担,而被告杭州科成公司对被告刘松伟应赔偿的10782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00元。二、被告刘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0782元。三、被告郎溪县九洲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0782元。四、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松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原告重庆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告刘松伟、郎溪县九洲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松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