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园林机与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东××开发区(青云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城俞皮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份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共欠货款860000元,被告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分6次共支付2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2009年6月16日由被告方出纳方娜出具并加盖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的“条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万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计22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64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8年6月份始,原、被告建立了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共欠货款86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共支付220000元,尚欠6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永康市××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