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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11时,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下骆宅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承原告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9308.9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5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5日=500元、营养费30.45元/日*31日=943.9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0元/日*153日=9180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00416.9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2、病历一份及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事实及鉴定费用支出。5、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发放表12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方甲请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产生为宜。对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有用人单位全称,且该份劳动合同并不适格,同时结合原告方乙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城街道××组,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各项损失。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方甲请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产生为宜。对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有用人单位全称,且该份劳动合同并不适格,同时结合原告方乙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城街道××组,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各项损失。被告唐某某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50天,护理时间应为60日,营养期限30日,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最多考虑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时间24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第一被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其已垫付了赔偿款5184.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费用原告诉请中没有包括进去。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医药费中我方有权剔除非医保用药16260.9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50天,护理时间应为60日,营养期限30日,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最多考虑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时间24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二被告被告提供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在约定保险理赔偿范围内。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人身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9308.9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2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5日=500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50日=9469.5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5元/日*10日=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98575.9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5184.5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454+250+9469.5+3000+3000+10000+商业险(98575.99-(45454+250+9469.5+3000+3000+10000+1680+16260.91)]*40%=74958.30元。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6260.91+1680)元*40%=717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4958.30元。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176.36元。三、原告胡某某退还被告唐某某的垫付款人民币5184.5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