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小玲,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莫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南新小区,趁无人之机,盗得失主谢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3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2、失主的报案、陈述、领条;3、涉案物品鉴定结论;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5、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南新小区,趁无人之机,盗得失主谢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3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成年;3、失主的报案、陈述、领条亦证实上述事实;4、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5、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了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