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临海市博大建材商行业主,经营瓷砖等业务,被告则是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业主,被告因店面装修需要而向某告购买瓷砖。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3月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130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某告支付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