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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8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108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借款利息6570元和律师代理费55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钱也收到了,但钱是皇甫某某借给我的,我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借贷关系。被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本院依被告钟某某申请制作的皇甫某某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名,协议内容也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予确认。原告对皇甫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皇甫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能还款总额的5%。如逾期2个月,被告还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超过律师基准收费标准。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08000元。二、钟某某给付李某某借款利息6026.4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三、钟某某给付李某某代理费用3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