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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永××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大丰市××永××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大丰市××永××材料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诚心村××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丰市××永××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28日和2009年3月25日两次对账核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310.32元,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1310.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74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强磁材料款人民币81310.3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28日和2009年3月25日两次对账核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310.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故此,本案被告属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永××材料厂支付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310.32元及利息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00.5元,由被告大丰市××永××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