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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在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苏村看打麻将时发现被害人苏某的钱包掉落于座椅下,遂趁机将此钱包拿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驾照各一个。此后,申某根据苏某的身份证号码破译了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内的12100元钱取走。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银行财务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其涉案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到本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苏村苏建军家商店内看人打麻将时,发现苏某的座位下有一钱包,遂趁人不备将该钱包拾起带入一厕所内,然后将包内所装之1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驾照等物带走,根据苏某身份证号码猜出银行卡密码后,于当日将苏某银行卡上的12100元存款取出5000元据为已有,又将其余7100元存款转入其叔父帐户内,次日取现后据为已有。2009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将申某抓获归案,此后申某之母替申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该款已向被害人发还。本案有下列证据:1、苏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他到枣园苏村苏建军家的小商店内打麻将,将钱包装在裤子口袋中,下午3时许发现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照及100元现金,银行卡内有12186元存款。2、周武军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1点半,他到枣园苏村的苏建军家打麻将,到下午3点,姓苏的男子说把钱包丢了没找到,就产生怀疑,问他知道不,因此前他去了趟厕所,姓苏的就怀疑他,他心里也很火。3、申某的供述证明,他暂住在枣园苏村,2009年10月2日14时许,他到枣园苏村一个小商店里看人打麻将,苏某坐在靠门口的位置上,他尚未进门时就发现苏某右裤子口袋下方的地上,有一个黑色的皮钱包,他就偷偷走进房间,给谁也没说,假装看苏打麻将,蹲在苏右侧,一边看一边和那些人说话,手垂到地上,趁都不注意的时候将钱包拾在手里装入口袋,然后到厕所里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驾照及100元钱,他拿了这些东西,把钱包丢在墙角,抱着试一下的态度来到四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根据苏某的生日猜出密码后,操作了两次,取出了3000元钱,紧接着,他又到五厂招商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2000元。因一张卡一天最多只能取3次,卡上还有7100多元,他想到同行之间可用自动取款机转帐,就打电话问了堂弟申光的信合卡帐号,他就赶到远离灞桥的一家信用合作社,用自动存款机将苏某卡上的7100元存款转到了申光的信合卡上,第二天,申光把7100元钱取出后交给了他。4、申光的证言证明,他为上学用钱方便,就用父亲的身份证在信用合作社办了一张储蓄卡,2009年10月2日下午,堂哥申某打电话说其友还钱要借用他的银行卡,他就将卡号发给了申某,申某说要给卡上汇7100元钱,第二天,他到纺织城水泥厂什字信合银行柜台,取出了7100元钱,交给了申某。5、相关银行财务资料,可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6、常利平的陈述证明,她是申某之母、申某拾了别人的银行卡破解密码后取了人家的钱,她替申某退赔全部钱款,希望对申某宽大处理。7、苏某的领款条证明,被骗款项已全部发还。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