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与吴甲、吴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吴甲,吴乙,吴丙,吴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丁。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吴甲以服装周转需要,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南××社(以下简称南××社)借款9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南××社依照合同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甲仅支付借款利息3538.0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被告吴乙、吴丙、吴丁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389.58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南××社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南××社已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9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应支付原告利息30389.58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南××社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向南××社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吴丙、吴丁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0389.5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吴丙、吴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