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叶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叶某某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11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陈乙与叶某某原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某未答辩。被告陈乙辩称,借款是叶某某所借,借款时陈乙也不知情,且两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应当由叶某某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1月1日叶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叶某某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被告陈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并提供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4日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96年5月结婚,2007年12月24日离婚。2007年11月1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还款并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或被告叶某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被告陈乙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共同归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叶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陈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