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洪某某、被告浦江××服饰有限公司、与洪某某、浦江××服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洪某某、被告浦江××服饰有限公司,洪某某,浦江××服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黄甲。被告洪某某。被告浦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洪某某、被告浦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浦江××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浙g×××××摩托车途经桐义线83km+600m地段时,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花去医药费12507.72元。被告已付5000元,经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浦江××服饰有限公司系浙g×××××轿车的的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07.72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7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135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256.4元,营养费137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所有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去医12507.22元。3、停车费、施救费、估价费发票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4、手机损失估价委托书及手机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愿故手机损坏的损失。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可按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浙g×××××轿车行驶证及第一被告驾驶证合法有效是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的前提,第三被告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二被告投保单及抄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第三被告投了机动车强制险,标的为浙g×××××轿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医药费中天仙骨伤科两张医药费发票的名字是“黄乙”而非“黄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在天仙骨伤科医院治疗的病历和发票上的姓名经该医院作了更正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对估估价委托代书三性无异议,对手机购买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有效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手机价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手机估价委托书,并未提交估价鉴定结论书,无法证明原告手机现有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应到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伤残评定更能体现鉴定的公正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已注意到内固定物未累及左肩关节面,不影响肩关节功能的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浙g×××××摩托车途经桐义线83km+600m地段时,因遇前方施工车辆右转弯,与右方同向洪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浦某县天仙骨伤科医院和浦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花去医药费12507.72元。原告从浦某县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另查明,浦江××服饰有限公司系浙g×××××轿车的的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因事故受伤,本院确定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5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27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256.4元,营养费137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867.52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甲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原告黄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由黄甲和洪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案由被告洪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鉴于本案案情,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浦江××服饰有限公司系洪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的的车主,其对被告洪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医药费等合计385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黄甲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外的医药费等合计8298.12元的30%,即24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已从浦某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交纳的5000元);三、由浦江××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