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与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邬××。被告:练××。原告汪××为与被告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08年4月1日,案外人王亚定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被告练××作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自2009年9月1日起,案外人王亚定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王亚定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被告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练××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1日,案外人王亚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练××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练××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汪××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亚定及担保人被告练××向原告汪××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练××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汪××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练××代案外人王亚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愿降低利率为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