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到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上幼儿园。2006年5月间,原、被告自办机械加工厂,被告开始外出跑业务后,与其他女人鬼混。2007年10月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至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8月31日,被告与其他女子鬼混时被原告撞到,争吵后被告勉强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继续与其他女人保持联系。故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在金华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因被告在外有其他女朋友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31日,被告回家居住一个月后又外出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机床十五台、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