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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朱丽倍、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朱丽倍,方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朱丽倍。被告方小华。原告徐建华为与被告朱丽倍、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倍、方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后二被告因购车和房屋装潢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朱丽倍出具借条二张,其中第一笔:2008年7月20日借款3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每月月息付清;第二笔:2008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每月月息付清。借款初期,二被告每个月都能按时支付利息,但是到了2009年5月20日后应付利息时均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特别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更是一推再推。现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而且从2009年4月20日以后两笔借款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第一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失去可信度,故第二笔借款虽未到期,原告亦可一并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按月息3%,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之后仍按该月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丽倍、方小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丽倍、方小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丽倍以购车和房屋装潢需要为由,于2008年7月20日、12月20日分次向原告徐建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未支付相应利息,亦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11月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12月支付利息1万元,2010年1月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朱丽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较高,依据自然人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降低。被告方小华与被告朱丽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倍、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5元,合计人民币12285元,由被告朱丽倍、方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吴国辉审判员  程健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