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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荷金与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胡荷金。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悦辉。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委托代理人:文婷。原告胡荷金诉被告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原告胡荷金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法和违约行为:1、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3、未依法支付原告产假工资;4、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48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元;补发原告产假工资1188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先是与被告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至2004年11月由关联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原告的产假工资被告已经按期发放,且该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被告是依照劳动合同调整原告岗位,没有擅自调整岗位,不存在违法调岗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理,被告将原告从采购管理岗位调整到技术管理岗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31.52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被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载名了具体的情形,故仲裁裁决认定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在该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社保缴费凭证,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费。4、岗位调整通知,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工作岗位由采购部经理调整为硬件开发工程师,由管理岗位转为技术岗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和违约行为。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查询回执,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于2009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认定被告单方调整工位岗位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缴纳养老保险记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内部调整岗位表,证明原告将被告从采购管理岗位调整至技术管理岗位。4、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管理。5、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01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与被告的关联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企业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6、杭州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核定回执,证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生育补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未违反合同约定;证据4原告调整后的岗位仍是管理工作;对证据5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不能证明缴纳了其他社会保险。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硬件工程师不属于管理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调整工作岗位必须双方协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中一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杭州华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原告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07年7月,杭州华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百富华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更名为被告。2009年3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其中不包括福利、津贴等。2009年7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采购部经理调整至开发部硬件工程师岗位。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未依法支付产假工资、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该通知。后原告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14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31.52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杭州华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8日。原告2001年2月至2004年11月的养老保险等由该公司缴纳。2004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05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生育分娩,原告产假期间,被告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杭州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14日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采购部经理调整至硬件工程师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应认定被告未提供原告相应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2008年度)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按照杭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21.92元)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45277元(2321.92元×3倍×6.5个月)。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的请求,因其尚未进行失业登记,是否存在失业待遇损失不能确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产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8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荷金与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14日解除。二、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荷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7元。三、驳回胡荷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百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