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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5日,借款人周乙、周甲以厂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底归还,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乙、周甲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讨未果。现借款人周乙已经出逃不知下落。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乙、周甲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底归还,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