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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鲍某。被告:徐某。原告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乐某(小名,大名还没取)。2008年11月,原、被告去武汉渡蜜月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宁波、武汉均有情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春节,被告回宁波过年,其明知原告即将临产需要有人帮忙,而被告却住到情人家。2009年五一节,被告回宁波时又住到情人家里。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2008年1月,被告为购买哈飞牌轿车一辆向原告借款29769元,至今尚欠24671.24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24671.24元。开庭审理后,原告表示儿子由其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24671.2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本、(2009)甬仑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乐某(小名,大名还没取)。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离婚证据不充分为由撤诉。现因自撤诉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无意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儿子由其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借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乐某(小名)由原告鲍某自行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