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婚后独居。2006年7月底有同居关系,因此被告有原告居室的钥匙。因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8月原告要求结束同居关系,被告不允,此后双方分居。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撬开原告经营的车床加工店大门,后又趁原告出差之机将原告住室门锁换掉,将房屋占为已有,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被告蛮横、无赖行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栖凤街85号房屋,并交还原告使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栖凤街85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2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处理不成,建议到法院处理的事实。被告辩称:2004年农历12月,被告与原告经王某介绍相识,后去原告上海老家酒店请酒并分了喜糖,姐妹母亲包过红包,与原告同居生活。2005年,从上海回来后,原告移住在被告租赁房某某,原告的房屋开始装潢,被告为此花了较多金钱。2006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怀孕并人流。2007年,原告母亲来金华,被告服侍了1年。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还为原告女儿操办婚姻。2009年2月份,原告还打伤被告,被告花去8000元。同住期间,被告还随原告一起经营车厢加工厂。因此,被告认为占有原告住房是原告自愿同意,且被告对该房屋和家庭付出很多心血和代价,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该房屋无理由。如果一定要被告离开,原告补偿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怀孕和人流的事实;2.照片和医疗费发票各1组,用以证明2月8日被告被原告打伤和被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病历所待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照片和医疗费发票待证的事实,原告认为,未打伤被告,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予以否认,故仅凭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同居多年,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栖凤街××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为浮桥东路蓬布厂南侧1幢2-1室,面积65.91平方米)。2009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经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仍居住在栖凤街××房屋内,并更换了房屋钥匙。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并要求其搬离栖凤街85号房屋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栖凤街85号1幢21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侵占。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于法不悖,但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后,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同意其继续占有并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亦予否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若有其他利益纠纷,双方仍可以其他方式另行处理解决,与本案讼争无直接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现居住(占有、使用)的原告管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金华市浮桥东路蓬布厂南侧1幢2-2-1室即栖凤街85号房屋)。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