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64号原某: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原某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1月24日到清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在原某怀孕七个月时,为小事殴打原某,因抢救及时才保住原某母子性命。孩子出生后,因原某在家带小孩无经济来源,每次因家庭开支向被告要钱,双方均要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6月,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某,原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2月及2009年3月,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江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此,原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随原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江山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一,原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不准离婚的事实;第二,原、被告在2006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拖拉机2辆、水泥厂股份1.5万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祝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某的手机短信摘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证人祝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及原某两次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但原某诉称的被告在原某怀孕时打过原某不属实。2006年原某出外打工没有错,但出外打工是不算分居的,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还在一起生活过的。现在原某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肯定是不好的,但如果双方还在一起的话,还有个小孩,双方感情肯定是会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旅馆住宿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原某就外出打工,没有抚养过小孩,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短信是真实的,但只是被告发给原某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原某单方所作,证人与原某系朋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某即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2月及2009年3月,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互尽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某即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某曾于2008年2月及2009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其抚养费可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前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该抚养费自2010年2月份开始计算,直至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