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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俞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路××世纪广场××楼××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何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在萧山区瓜××镇友谊村两村道交叉口,周某某驾驶俞某某所有的浙a×××××号微型客车沿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左前角与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563.34元、误工费5112元(71元/天×72天)、护理费2656.92元(63.26元某/天×42天)、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宿某32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合计39407.26元;不足部分,由周某某、俞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及治疗感冒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宿某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周某某另辩称:浙a×××××号微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赔偿。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另辩称:承保浙a×××××号微型客车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按分项责任限额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俞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等。2009年8月4日,俞某某为浙a×××××号微型客车向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原告和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705.34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误工、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112元,护理费为2656.92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6.住宿某。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暂住地在萧山区瓜沥镇,事故发生后就医地也在瓜沥镇,其主张的住宿某不是就医必须支出的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7.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施救费25元、停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3459.26元。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作为承保浙a×××××号微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产保险××服务部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459.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周某某负担,俞某某负连带责任。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宋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