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9号原告: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楼。代表人: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原告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诉被告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诉称:2009年6月21日16时许,方甲驾驶浙a×××××号出租车从千岛湖镇出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安县淳开线33km+630m界首乡岙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人员方甲、方乙、方某、方江西、邵慧五人受伤。事发后,浙a×××××号出租车因受损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共计44273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041952号事故认定,认定方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皖20/2023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邵某某,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费18341.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发票2张、收据2份,证明浙a×××××号出租车损失情况。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治疗的经过属实。对损害结果及原告伤情的鉴定有异议,对事故过错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因邵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邵某某才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经过原告要承担全部责任。另邵某某因本次事故也化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希望原告考虑这一因素。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邵某某、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庭后原告补强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及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众安××。事故发生当天有雨,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邵某某,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检测,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制动系统不合格。浙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化修理、检测费计42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发当天气象条件有雨,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降低速度行驶,且邵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后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转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邵某某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834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方甲人身损害(另案审理),本院以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依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及方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0815元,邵某某赔偿18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邵某某负担13元,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