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云。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松。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4454元,由原告上海伟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