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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厂与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厂,杭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杭州××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村。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姚乙。委托代理人:童×。原告杭州××机械厂(以下简称盈××厂)为与被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盈××厂的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豪艺××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厂起诉称:盈××厂、豪艺××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盈××厂为豪艺××加工制作用于外销的黑色锌头疏通器管,数量为100000根,每根单价3.2元,总计货款为32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货样需通过甲方(豪艺××)要求才可生产大货,需在2009年8月7日前提供11根带完整包装的黑色锌头疏通器管给客户确认,没有得到确认之前不可以生产大货;货物由盈××厂送运至宁波港;货款在出货后30天后结清。合同生效后,盈××厂根据豪艺××提供的样品,生产了11根小样交由豪艺××,豪艺××将小样交由客户确认后通知盈××厂生产,盈××厂在生产过程中及装柜前,豪艺××多次派人抽检均合格。后盈××厂将产品运送至约定的宁波港装船。一个月后,盈××厂向某某公甲催要价款,豪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豪艺××支付盈××厂货款计320000元。二、豪艺××支付盈××厂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为6182元)。被告豪艺××答辩称:盈××厂主张的事实不真实。豪艺××没有确认过11个小样,盈××厂也没有向某某公甲履行交货义务,故豪艺××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盈××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盈××厂、豪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盈××厂已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运送至宁波港,货运公甲是由豪艺××所指定。3、豪艺××传真给盈××厂的开票资料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甲(以下简称五矿公甲)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豪艺××在收货后要求盈××厂在五矿公甲的合同上盖章,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五矿公甲。被告豪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盈××厂提供的证据,被告豪艺××质证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上只有盈××厂的公乙,豪艺××的合同章是复印件,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能只是口头上的订约意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盈××厂确实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豪艺××对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甲并不清楚。证据3,开票资料系复印件,即使有这样的开票资料也无法证明盈××厂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五矿公甲与本案无关,购销合同上根本没有五矿公甲的公乙。对原告盈××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盈××厂主张为合同传真件,但其上并没有明确的传真号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豪艺××否认双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盈××厂向某某公甲履行了本案所涉的交货义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所涉货物的数量、单价与盈××厂主张的豪艺××购买的货物数量、单价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盈××厂主张豪艺××欠其320000元货款未付,其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其要求豪艺××支付320000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6.5元,由原告杭州××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