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在12岁时经人介绍、父母作主与被告订立婚约,1973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已成年),1991年间共同建有一间坐落于平阳县××(××)××屋楼房(保留主张某某)。由于原��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经常纠纷,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勉强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01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原告经手的债务245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结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建造二层楼房一间以及原告���手的债务24500元均不属实。另外,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变卖后50000元现还在原告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作主订立婚约,于1973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3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1994���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并生育一个子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