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吴某某、黄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汉执字第74—1号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某甲,男,汉族。黄某某与吴某某、黄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某某、黄某甲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黄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黄某甲各自给付应承担的二次医疗费等赔偿款4678.47元,并交清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将应付黄某某的赔偿款4678.4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85元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吴某某应付赔偿款项的执行。执行申请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小杰执行员 马远鹏执行员 曾 涛二0一0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