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40号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家村北××北××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钱××。委托代理人:龚××。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2月28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肖××,被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业务往来频繁。2008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以下事实:1.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005元;2.该款项应扣除以下几项:原告曾答应给被告20000元销售奖,2008年10月18日退货共计25283元,全自动洗衣机差价42000元;3.扣除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28722元。被告在对账时提出了两个待查事项,现已查明:1.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员工祝某某曾说过“如因质量问题,可以将粉碎性脱水机次品只保留电机,该电机退货时按整台脱水机计算”,经查祝某某否认说过此话。2.被告提出2006年下半年退货一车,但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原告查阅公司账册也无退货记录。故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8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9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8722元。被告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亏损。双方结算货款为12万多元时,被告已提出了退货时一个电机按一整台脱水机价格计算退货及另有一车退货。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被告收到传票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同意被告支付65000元,但被告要求退货500多个电机后,支付原告55000元,因此,双方协商未果。现被告要求退货,扣除退货款,且原告须将销货发票给付后,才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22元的事实。2.祝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的两个待查某因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对祝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祝某某自2003年至2006年任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脱水机、全自动洗衣机。如被告因货物质量退货按整台洗衣机(脱水机)退货,公司对所有退货均有账目记载。祝某某未答应过被告“如因质量问题,可以将粉碎性脱水机次品只保留电机,该电机退货时按整台脱水机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周骏打印好文字之后交给祝某某,祝某某本人签名。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认为,祝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祝某某的证明不应当是在2008年出具的,应当是2009年出具的。本院认为,祝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祝某某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前任总经理祝某某承诺“如因质量问题,可以将粉碎性脱水机次品只保留电机,该电机退货时按整台脱水机计算”,及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退货一车等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庭审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脱水机、洗衣机销售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005元;货款216005元中,须扣除:销售奖20000元、2008年10月18日退货共计25283元、全自动洗衣机差价4200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28722元。另双方在对账时,同意就以下问题进行核实:1.祝某某是否承诺过“如因质量问题,可以将粉碎性脱水机次品只保留电机,该电机退货时按整台脱水机计算”;2.被告是否在2006年下半年有一车退货(包括脱水机370台、全自动洗衣机54台)未记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待证事实存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8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关于其尚有500多个电机须退货给原告及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退货一车,以上货款应予扣除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2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87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须给付销货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与本案无涉,被告宜自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8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本院依法收取1237元,由被告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