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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樊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樊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致夫妻不和,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目前因为避债而外出未回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年××月24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本院向被告住所地村委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