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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4号原告:陈××。被告:陶××。原告陈××为与被告陶××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上海市××九亭镇××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并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5000元。后被告违约将该房屋再次转让他人,并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在原告催逼下,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其欠原告的275000元从2007年4月起每月按7700元偿还原告至2010年4月还清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位于上海市××九亭镇××室的房屋转让于原告陈××(梅某劝)的事实;3.2007年4月24日由被告陶××出具的欠条,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陶××从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每月向原告偿还7700元的事实。被告陶××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上海市××九亭镇××室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支付房款275000元后,被告违约将该房屋再次转让他人,并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在原告催逼下,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房屋协议无效,其欠原告的275000元从2007年4月起每月偿还7700元至2010年4月份还清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272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放弃对其中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无效,意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没有一次性归还的能力下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约定分期归还。但其至今只支付3000元,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包括未到期所有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