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仙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仙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陈军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仙春(身份证号码:3302061937********),男,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仙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王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4月起,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接管港都茗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委与北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接管,同时北仑物业公司将收取部分业主所欠物业费的权利亦转让给原告。被告系该小区港都茗宅13幢2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9.01平方米,一直未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36元和日常维修费531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北仑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港都茗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物价局文件二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3、缴费通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物业费转让通知书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北仑物业公司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转让给原告并在该小区公告栏处、每个单元门口张贴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港都茗宅13幢2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9.01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王仙春辩称:被告是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港都茗宅13幢2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09.01平方米。被告是没有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具体多少物业费,被告没有计算过。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系低保户,没有钱支付物业费。被告跟原告根本不搭介的,房子装修、停电、水管堵塞都是被告自理的。另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如果原告要收物业费,那就向房产开发商去收。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4不清楚,并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当面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也没看到原告在小区张贴过通知;证5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起,北仑物业公司接管港都茗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委员会与北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1月1日,北仑物业公司终止对港都茗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接管,尚未付清2008年1月1日前物业费的业主,北仑物业公司已将该物业费转让给原告进行收取。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2006年至2007年度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3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2008年至2009年度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港都茗宅13幢2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09.01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物业公司、北仑物业公司分别与港都茗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北仑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到期后应居委会要求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换届后又继续与北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北仑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太平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受让之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仙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36元、日常维修费531元,合计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