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芹,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洪贞,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甲的辩护人秦国芹、吴某乙的辩护人刘瑞启、王洪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于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因无钱上网,于是在昌乐县红河镇精彩网吧门口,将王某乙均拉至网吧南侧一胡同内,采取殴打手段抢劫王某乙均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均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明春审判员 焦惠兰审判员 刘恩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