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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会松与陈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松,陈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号原告:杨会松。被告:陈洪山。原告杨会松为与陈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会松到庭参加诉讼,陈洪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会松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陈洪山向杨会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罚金。2008年6月20日,陈洪山向杨会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罚金。到期后,陈洪山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洪山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8181元(本金30000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本金7000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陈洪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杨会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5日,杨会松与陈洪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陈洪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洪山向杨会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罚金的事实。2、2008年6月20日,杨会松与陈洪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陈洪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洪山向杨会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罚金的事实。陈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杨会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杨会松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杨会松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杨会松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会松与陈洪山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洪山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洪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会松要求陈洪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陈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山归还原告杨会松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洪山支付原告杨会松利息损失3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陈洪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