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4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诉称:借款人周龙某、陈乙以厂里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7月底归还,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讨未果。现借款人周龙某、陈乙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周某某、陈乙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于2009年7月底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甲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借款人周某某、陈乙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底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陈甲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晴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