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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心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叶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附近,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约0.5克冰毒,交易不成。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黄龙体育中心南面的求是路附近,欲以人民币1400元至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净重0.34克的冰毒二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净重13.63克的K粉二十包(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凌晨其仅告诉李某市面上毒品的价格,当晚是带李某到花都KTV去;其两天两夜没有睡觉,所以签了笔录,其是被陷害的。辩护人叶心勇对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仅一次,数量为0.34克,销售未成功,携带K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树心茶楼附近,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后因价格未达成一致交易不成。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黄龙体育中心南面的求是路附近,欲以人民币1400元至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二小包(净重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净重13.63克K粉二十包(均检出氯胺酮)、透明小塑料袋15只、电子秤一只。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其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冰毒,凌晨时想买1包冰毒(约0.5克),价格未谈成。晚上其想买2包冰毒(约1克),和吴某谈价时被民警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晚其与麻球(即李某)一起坐上了碟片开的车,麻球和碟片二人谈买卖冰毒的事,碟片拿出用塑料袋装的冰毒,讨价还价时被民警抓获;3、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未注、吸食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被查获、上交的情况;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向李某出售1包冰毒(约0.5克),价格未商定,交易未成。晚上,二人再次见面交易,其欲出售2包冰毒(约1克),谈价格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吴某的庭前多次供述和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包装等细节均吻合,故被告人吴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不到两小时即作了第一次供述,其后的两次供述亦内容稳定,且被告人当庭供述与涉案证人并无怨仇,故被告人吴某有关原供不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被查获的K粉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辩护人有关K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基于一个贩卖故意,先后向李某贩卖同一宗毒品,应认定为一次贩卖,数量不予累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