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坤德、刘伟、王英与陈言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德,刘伟,王英,陈言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坤德,男,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刘伟,男,住陕西省镇巴县。法定代理人刘坤德。原告王英,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言民,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社、李爱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恒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坤德、刘伟、王英诉被告陈言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陈言民、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社、李爱军及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的各种损失260715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言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原告只能对鲁HY3**进行起诉,不能对鲁H173**进行起诉。被告安邦公司辩称:①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该提供保单原件,交付保险费凭证原件等;②被保险人陈言民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险,本案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③经我公司了解本案死者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碰到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保险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④被保险人陈言民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其并没有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①被告陈言民应否向三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60715元;②被告平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安邦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原告身份证明;③被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现场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及刘某甲死亡注销证明;④平安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安邦公司商业险保单。该组证据证明一是原告刘坤德的儿子刘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言民的司机尹建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二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有商业险。三是证明原、被告主体的适格性。第二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口登记薄、公证书。证明一是原告等多人从陕西省镇巴县往返柘城县处理该事故,其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被告承担;二是原告刘坤德、刘伟均由刘某甲一人抚养,所诉请的抚养费应得到支持。第三组:豫NGJ1**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王英进行赔付两轮摩托车车损981元。被告陈言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理由为:户口本没有显示刘伟,不应承担对刘伟的赔偿责任,公证书不能够证实刘伟是刘某甲的儿子。交通费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辩意见。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①份有异议,认为刘某甲是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滑入被保险的挂车下面,被保险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②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③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平安公司鲁HY3**挂车承担责任,不能要求鲁H173**牵引车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有些汽车票的起点与原告的地址不符。对公证书也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摩托车应该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车损过高。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是由三轮车造成的,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第②份、第③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④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安邦公司的商业保单上已注明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仲裁,所以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这一部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中间有许多矛盾之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言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是与三轮摩托相撞被弹到保险车辆上的。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平安公司自己打印,无其它证据来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言民、安邦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供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目的同平安公司。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理由同对平安公司的异议理由。被告陈言民、平安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各提供的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16时许,原告刘坤德之子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王英的豫NGJ1**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胡庙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S326线T型平面交叉路口右转弯入S326线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操作不当,摩托车失控摔倒,适遇尹建军驾驶的鲁H173**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鲁HY3**号华骏牌重型挂车,空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至T型路口,刘某甲载入汽车挂车左后轮前部,造成刘某甲当场轧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刘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尹建军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行驶速度大于75公里/小时,小于80公里/小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甲分别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军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H173**号陕汽牌牵引车、鲁HY3**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鲁H173**陕汽牌牵引车、鲁HY3**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安邦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刘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军驾驶鲁H173**号陕汽牌牵引车牵引鲁HY3**半挂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刘某甲的死亡。鲁H173**号陕汽牌牵引车及鲁HY3**半挂车车主均系被告陈言民,尹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陈言民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应在鲁H173**陕汽牌牵引车、鲁HY3**半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应在鲁H173**陕汽牌牵引车、鲁HY3**半挂车两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向原告方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鲁H173**牵引车与鲁HY3**半挂车是两辆车,有两个交强险,发生事故的只是鲁HY3**半挂车,故鲁H173**牵引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鲁H173**系牵引车、鲁HY3**系挂车,它们是一个整体,离开挂车牵引车无运营的实际意义,离开牵引车挂车也无法行走进行运营,所以平安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言民、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在发表质辩意见时均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证明死者刘某甲有关家庭成员的身份尤其是其儿子刘伟的人身份提出质异。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其效力一般高于其它机关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证据,在没有提供出其它确凿证据推翻其证明作用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在发表质辩意见时均提到原告方的交通费过高且有许多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方离事故地柘城较远,加上原告地处偏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加上住宿费花去2194元,并不算高,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安邦公司在发表质辩意见中提到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由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该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上约定的是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而非是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即使有仲裁条款,本院也已经取得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审理。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的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打击很大,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有点偏高,调整为80000元。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丧葬费1240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坤德为3388.47×18=60992元、刘伟为:338.47×16=54215元;③死亡赔偿金4806.95×20=96139元;④交通、住宿费2194元;⑤车辆损失981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3069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20981元(其中向原告刘坤德、刘伟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赔付死亡赔偿金96139元;向原告刘坤德赔付抚养费23861元,向原告刘伟赔付抚养费20000元;向原告王英赔付车辆损失981元;共计22098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坤德赔付20723元;向原告刘伟赔付13686元;共计34409元(306929-220981=85948元,包括刘坤德抚养费下余部分37131元,交通、住宿费2194元、丧葬费12408元;刘伟抚养费下余部分34215元,均按40%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言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