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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再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余××与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阮甲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余××与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阮甲,阮乙,阮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再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村菜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阮甲。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和阮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阮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阮丙。再审申请人余××与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特××”)、阮甲、阮乙、阮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2007)瑞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余××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温民二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余××及其代理人朱××、被申请人贝丽特××的法定代表人阮甲、被申请人阮甲及被申请人贝丽特××和阮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阮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阮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阮甲、阮丙、阮乙系被告贝丽特××股东,被告贝丽特××于2006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3年起,被告贝丽特××陆续向原告余××购买鞋底,2005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贝丽特××尚欠货款3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判认为:原告余××与被告贝丽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贝丽特××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贝丽特××实属合伙企业及被告阮甲、阮丙、阮乙在欠条上签名即表示为该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阮甲、阮丙、阮乙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丽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货款计人民币325800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余××再审诉称:阮甲、阮乙、阮丙系贝丽特××股东,贝丽特××于2006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贝丽特××因向余××购买鞋底于2005年11月11日向余××出具欠款金额为325800元的欠条一份,阮甲、阮乙、阮丙以欠款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贝丽特××虽登记为有限责任某司,但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也无会计账簿,实为阮甲、阮乙、阮丙三人合伙创办的企业,应否认该公司的人格。阮甲、阮乙、阮丙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系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阮甲、阮乙、阮丙与贝丽特××共同偿还货款325800元。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贝丽特××基本情况,以证明贝丽特××股东阮甲、阮乙、阮丙,2006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欠条1份,以证明贝丽特××结欠再审申请人325800元,被申请人阮甲、阮丙、阮乙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贝丽特××对余××诉称的公司情况和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阮乙对贝丽特××于2005年11月11日结欠再审申请人货款32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阮甲为再审申请人担保代为偿还的10万元是公司偿还的,贝丽特××仅欠225800元;该债务系公司所欠,应当由公司偿还,与股东无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阮甲对贝丽特××结欠再审申请人货款325800元的事实及由股东共同偿还无异议;但辩称我为再审申请人担保并代为偿还10万元系我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阮丙未作答辩。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与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以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贝丽特××于2001年11月6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股东阮甲、阮乙、阮丙;因没有参加2005年度年检,于2006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从2003年开始,贝丽特××陆续向再审申请人购买鞋底,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结算,贝丽特××结欠再审申请人货款325800元,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款金额为325800元的欠条一份,被申请人阮甲、阮乙、阮丙以欠款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阮甲为余××担保代为偿还贷款10万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贝丽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贝丽特××结欠再审申请人货款325800元的事实由贝丽特××出具的欠条证明。再审申请人请求贝丽特××偿还货款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予支持。阮甲为余××担保系个人行为,为此代偿贷款10万元应认定为阮甲个人偿还。阮乙关于该款系公司偿还的意见,没有得到余××与阮甲的承认,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申请人阮甲、阮乙、阮丙以欠款人名义在贝丽特××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说明阮甲、阮乙、阮丙作为贝丽特××股东自愿为贝丽特××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加入合法有效,阮甲、阮乙、阮丙应当与贝丽特××一起共同偿还货款;阮乙关于货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贝丽特××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是否定公司的性质。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决定,工商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其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再审申请人关于贝丽特××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提取公积金、公益金,没有会计账簿,应认定为合伙企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瑞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余××货款325800元。撤销本院(2007)瑞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阮甲、阮乙、阮丙对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3258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合计8186元,由被申请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阮甲、阮乙、阮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钱胜审判员  戴大喜审判员  冯康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季臻婷 更多数据: